答: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是一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要文件,在这一文件中明确的提出“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这一规定对劳动争议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第一,《解释(二)》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给予了有力支持,进一步确认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中的法律地位。
第二,肯定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解决了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不明、执行不力的问题。
长期以来,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所作出的调解书,并不具有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仲裁书、判决书一样的法律强制力,形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来源于法律上的缺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这本身就限定了劳动争议调解虽是法定调解,但它只是群众调解,不具有行政强制权,不存在法律的强制性。这一规定也是当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未能受到重视的原因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二)》解决了这一问题,认真贯彻实施这一规定有利于发挥基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解决劳动争议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中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