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对用人单位的开除、除名、辞退不服,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而申请仲裁时,仲裁委员会是否受理?
发布者:系统管理员 发布时间:2005-04-19 浏览次数: 2763
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临时工的用工形式是否存在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15号)规定,职工对开除或除名不服,向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诉,就属“有正当理由”。所以,职工对于用人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重新答复不服而申请仲裁的,重新答复的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对此类劳动争议,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23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